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6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告
- 博克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如律師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參加人乙○○以其為支票背書人,如被告博克斯有限公司受敗訴判決,其即須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補償被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准參加人之聲請,由其輔助被告博克斯有限公司而為訴訟,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博克斯有限公司(下稱博克斯公司)所簽發,經參加人乙○○背書,以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月2日及95年2月1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時均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博克斯公司則以:系爭二紙支票是乙○○前向原告借款時,依原告要求而提出之「保證票」,故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並未由乙○○獲任何對價,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乙○○就系爭兩紙支票,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原告依法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且原告每次借款予被告母親,循例均預扣1至3個月不等之利息,之後每個月又要求高達7%以上的利息,之前,由於原告貪得無厭,一再榨取,乙○○逼不得已,只好撤銷支付,嗣後經計算原告由乙○○所獲得之金錢,遠遠超過法定本、息上限,乙○○因此已明白拒絕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對於原告存有任何債務,而是為參加人提供借款擔保予原告,系爭支票並有參加人之背書,參加人為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然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因利率幾近百分之百,依法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乙○○,再由乙○○背書後交予原告者,即並非由被告直接取得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自陳系爭二紙支票是參加人乙○○前向原告借款時,依原告要求而提出之「保證票」等語縱屬實,亦屬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惟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況被告既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知悉係為參加人乙○○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之用,且原告嗣亦確有交付借款予乙○○而始取得系爭支票者,亦為乙○○所陳稱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及辯稱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並未由乙○○獲任何對價,乙○○就系爭兩紙支票,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原告依法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云云,顯均無可取。至參加人亦陳稱被告是為參加人提供借款擔保予原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有參加人之背書,參加人為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等語,惟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業經論述如上,是參加人所述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七、被告另以94年10月1日乙○○借款30萬元,遭原告預扣2個月利息5萬元,之後原告更要求每個月利息25,000元,相當於月息8.3%,年息99.99%,相較於原告實際交付之本金25萬元,更高達月息10%,年息120%,申言之,原告以不相當之25萬元對價,取得系爭30萬元支票;94年12月15日乙○○借款50萬元,遭原告預扣2個月利息8萬元,即丙○○僅交付42萬元,之後原告更要求每個月利息4萬元,相當於月息8%,年息96%;相較於原告實際交付之本金42萬元,更高達月息9.52%,年息114.28%,原告亦係以不相當之42萬元對價,取得系爭50萬元支票,即如原告自書之備忘紙所載,年息亦高達84%等語,惟查,原告縱係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後始交付,核屬一般民間借貸之習慣,亦為借貸雙方所明知,且借款人嗣後即得向後延相對之期數而毋須支付利息,尚難以此遽認為原告即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為票據債務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屬有據,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被告以原告在此之前,已針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的五張擔保票,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635號,惠股),該另案之判決結果,亦為本案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根據,為免二案判決結果產生矛盾,並免浪費鈞院之寶貴資源,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本院認亦均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