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旭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051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所共同簽發, 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付 款地在原告主事務所,到期日未載,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約定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一紙。詎 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僅獲部份票款得以兌現,迄今被告仍積欠票款共110,61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