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優絲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優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絲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甲○○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故本件以甲○○為優絲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優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代表優絲公司邀同被告丁○○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0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優絲公司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一次連帶清償396,153元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告優絲公司應按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立即如數付清全部債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396,153元 │自⒊⒋起至│8.5% │自⒋⒌起至清償日│ │ │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 │ │ │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