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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志彥
被告
麗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返還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95年9月15日與麗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加入專案會員,並支付專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約定簽約日起算7日內得隨時解約退款,嗣原告於95年9月21日晚上6時左右告知該公司業務專員高志彥要解約退款,高志彥並轉告該公司副總經理丙○○,但丙○○表示9月21日晚上6時已屬下班時間,不得解約,9月22日已超過7日,且該公司於9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另成立麗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但仍以相同合約繼續履約,自屬同一法人公司,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繳十三萬八千元,並賠償原告二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7日內解約,也未收到原告要求解約的文件,而被告雖更名,但讓原告行使之權利仍然相同,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在7日內已通知解約,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95年9月26日,有該存證信函上所蓋郵戳在卷足憑,業已超過7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確在7日內通知被告解約,即難執此要求被告返還費用,甚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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