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1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獻(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8弄1號5樓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上 一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辛○○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盈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和公司)、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和公司於民國92年4月23日邀同被告辛○○、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期間一年六個月,自92年4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盈和公司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317,196元,計息至92年8月25日止,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盈和公司及被告辛○○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盈和公司及被告辛○○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被告丙○○則抗辯稱:伊始終不知情,該借款係被甲○○之人所冒用,伊並未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被告甲○○偽造丙○○文書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所舉證人即對保人戊○○到庭結證稱:對保當時,保人是負責人自己找的,伊沒辦法核對身分證是否為真正等語,則原告既未能明確所為對保之人即為被告丙○○,益證被告丙○○上開抗辯為真實而堪採信。原告以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併為連帶之請求,尚無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盈和公司及被告辛○○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丙○○連帶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盈和公司及被告辛○○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