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98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廠牌SHARP牌,機型AR-18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送稿機、列印伺服卡、機號00000000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計算之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出租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其租用廠牌SHARP牌,機型AR-185,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送稿機、列印伺服卡、機號00000000號),並簽有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上開系爭標的物後供被告承租使用,租期以每月為期共31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90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或停止給付租金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並應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詎於被告所支付第31期租金支票跳票未兌現,經原告函催被告依約履行否則終止租約及返還租賃物、未付租金、損害賠償金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尚欠租金23,940元仍未給付且未返還上開租用之影印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廠牌SHARP牌,機型AR-18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送稿機、列印伺服卡、機號00000000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之物之日止,按月以3,990元計算之租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訴訟標的金額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租賃標的物價直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位式影印機一台,與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