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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0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101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0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8日,並簽發以前揭期日為到期日、同借款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借款擔保;詎被告尚欠原告493,002元未為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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