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94年5月5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8月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0,4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270,49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