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述民
- 被告
- 萬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6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6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23,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民生分行,帳號058461號,票號IH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5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000 元,及自95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