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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告
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該支票並經案外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分別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6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34,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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