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 告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丁○○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87,903元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459,070元、票貼利息6,906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7,903元、459,070元、6,906元,共計3,853,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9,214元合計 39,214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嘉新公司 95.12.30 96.01.02 BZ0000000 000,040 2 嘉新公司 95.12.31 96.01.02 BA0000000 0,406,160 3 嘉新公司 95.12.31 96.01.02 BZ0000000 000,174 4 嘉新公司 96.02.28 96.03.01 BZ0000000 000,529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