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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碇茂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碇茂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至99年3月1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7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9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7,101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4,85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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