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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

原告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起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原告均如數交貨與被告,被告則開立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26,365元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上開支票皆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總計共252,839元之貨款未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839元及法定利息等情,顯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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