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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9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彥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29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彥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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