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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經銷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第13.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丁○○為被告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0年4月12日代表被告邀同乙○○為被告公司經銷原告商品之連帶保證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經銷合約,約定每月結帳30日內付款,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日起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日依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即因經銷而向原告訂購商品,95年6、7月間更訂購達新臺幣(下同)204,624元商品,惟95年8月24日應付貨款日時未獲付款,為此依經銷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經銷原告商品,由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積欠95年6、7月間訂購之商品貨款204,62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訂購之產品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內收現。」「甲方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日依年息百分之12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經銷合約第5.2條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貨款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624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先濬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先濬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80元 原告預納登報費280元。

合計 2,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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