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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564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康福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昆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56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即台北市○○路○段29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支票一件,票號號碼為C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據。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提出抗辯略以:「對於支票真正不爭執,也是我開的,不過,當初是甲○的投資款二十萬,我有個客戶的投資案投資二十萬,獲利的話就有肆拾伍萬,我就開這張票給他,可是錢到我手上,不到一週公司就倒了,康福還欠我三筆貨款。下次我會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亦嚴詞否認,陳稱被告承接原告三件工程,惟均未完工,原告因此代付被告之下游廠商金額,本件是被告單純借款後退票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含支票等)一件為據,堪可採據。從而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件原告為持票人被告為發票人詳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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