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格至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送達訴外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促銷活動之產品,並約定通路代理費用百分之5,正逆向物流費用百分之5,代付通路年度合約費用百分之12.5,代付通路促銷第一訂單費用百分之1.5,DM費用5萬元。嗣經對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167,256元。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扣款明細、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1,77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