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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605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3605號

原告
西仕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605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建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1月份止,向原告申請刊登旅遊廣告,並交付支票乙紙供支付部分費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費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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