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香港商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TOSHIBA廠牌、ES-四五機型、機號CTF三四四四三八號之多功能數位系統影印機一台(含列印組件、文件控制器),租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共四十四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八十元、營業稅三百九十九元,共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如被告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停止付款或不履行票據責任,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標的物歸還原告,並即刻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被告如延遲履行契約一切付款義務,並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延遲給付損害賠償金。
(二)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止,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應給付剩餘二十二期應付未付之租金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原告上揭租金之請求,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存證信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租金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