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被告
- 大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不爭執,被告因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共簽三紙支票,嗣支票到期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乃依原告要求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交換先前支票,惟嗣後原告並未返還之前所開立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被告自承為清償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清償之責。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大豐文化事業│96年3月29日 │ 90萬元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SC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