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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告
大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不爭執,被告因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共簽三紙支票,嗣支票到期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乃依原告要求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交換先前支票,惟嗣後原告並未返還之前所開立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被告自承為清償向原告借款90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清償之責。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大豐文化事業│96年3月29日 │ 90萬元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SC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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