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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43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告
甲○○
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43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台北市,面額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27日,距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已逾3年,該本票上之權利對被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0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2266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66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例闡釋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罹於時效,縱屬實在,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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