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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告
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應送達
被告
丁○○

            號5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6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64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8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64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詎87年6月20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24,556元,及自8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丁○○自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556元及自8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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