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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44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445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告
竑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輝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26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64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計尚欠借款共444,460元,及依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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