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膺旭
- 被告
- 德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已經解散,且選任甲○○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則原告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訴外人陳宗泰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70萬元額度內動用,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利息,並分12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1成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121,308元,被告除應一次連帶清償外,另應給付自95年10月23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隨時對立約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據所附約定書貳第2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授信額動動用確認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1,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21,308元 │自⒑起至│7.5% │自⒒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