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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710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尚宏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710號給付權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權利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簽訂TVB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約定原告將TVB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予被告,供被告出租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做為家庭觀賞,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原告已依約訂約,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原告為此,於94年4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惟原告迄今未獲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3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2004年TVB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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