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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棟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棟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9.01%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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