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管發世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管發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管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間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惟管發公司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新臺幣(下同)1,497,484元,經原告對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484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 │1 │①管發世界│臺北市│⒋│⒐│200萬元 │8% │ │ │ 有限公司│南京東│ │ │ │ │ │ │②乙○○○│路3段 │ │ │ │ │ │ │③甲○○ │289號8│ │ │ │ │ │ │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