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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管發世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管發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管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間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惟管發公司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新臺幣(下同)1,497,484元,經原告對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484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
│1  │①管發世界│臺北市│⒋│⒐│200萬元   │8%     │
│    │  有限公司│南京東│      │      │          │        │
│    │②乙○○○│路3段 │      │      │          │        │
│    │③甲○○  │289號8│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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