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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凱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另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7 月10日、同年月12日,均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各為QV0000000 、QV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040元、30萬元之支票計2 紙,分別於上述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4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金額確定為4,0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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