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60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608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 3月31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60,300元、63,929 元,付款人各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號100528號、03629-3號,票號CP0000000號、AW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