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林圳榮即捷衣小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其訂立借貸契約,借款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1;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繳至94年7月20日止,迄今尚積 欠341,085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我是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被告林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9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