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0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07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庸三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騰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0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庸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18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所簽發,以慶豐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81,000元,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