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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17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喬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17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喬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TOSHIBA ES-451C數位式影印機1台 (含列印掃描組件、傳真組件,機號CFI617961),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12月1日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 (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8,800 元及其給付方式,並有保證金52,800元。惟被告自95年3月 (第4期)起未付租金,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原告函催依給付等事,被告仍不置理,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契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經扣減保證金後,尚應給付原告237,600元[(36-3)×0000-00000=237600]。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乙○○為被告喬理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出租契約書、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乙○○為被告喬理有限公司之連債務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付款紀錄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 計 2,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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