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2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251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至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QI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3 月1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