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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增祥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之7
法定代理人
丙○○

           5號

           之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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