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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上科技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於93年3月18日借期屆滿,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7,284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2,54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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