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乙批(下稱系爭租賃物),95年7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頭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431,830元,其餘每期租金275,000元,如有一期租金逾3日未支付,即視為拒絕付款與違約,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時,應即返還系爭租賃物。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旋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本票、桃園地院96年執全水字第1023號函、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與耐用年限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對於本約規定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3日之久者,出租人得以違約論。又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書面通知時以自己費用,迅即依本約第14條規定,將標的物全部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業已通知原告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規格 │年份 │廠牌 │ ├───────┼──┼───────────┼─────┼────┤ │全自動網印機 │乙台│CHIP-610-1 S/N:920059 │2006/4/9 │景暉 │ ├───────┼──┼───────────┼─────┼────┤ │斜立式放板機 │貳台│FD2300 S/N:001.002 │2006/4/15 │物移整合│ ├───────┼──┼───────────┼─────┼────┤ │昇降暫存機 │乙台│BF-1450 S/N:003 │2006/4/15 │物移整合│ ├───────┼──┼───────────┼─────┼────┤ │冷卻翻板機 │乙台│AI-1600 S/N:004 │2006/4/15 │物移整合│ ├───────┼──┼───────────┼─────┼────┤ │輸送機 │貳台│ST-2300 S/N:005.006 │2006/4/15 │物移整合│ ├───────┼──┼───────────┼─────┼────┤ │紫外線UV乾燥機│乙台│NUV-584T S/N:G02015 │2006/4 │科嶠 │ ├───────┼──┼───────────┼─────┼────┤ │板面清潔機 │乙台│YC-650V S/N:000000000 │2006/4 │義倉 │ ├───────┼──┼───────────┼─────┼────┤ │雙台面替換式自│乙台│CK-6565-T │2006/4/7 │喬康 │ │動網印機械 │ │S/N:0000000000 │ │ │ ├───────┼──┼───────────┼─────┼────┤ │全自動乳劑塗布│乙台│T-23 S/N:9502 │2006/4 │COATWELL│ │機 │ │ │ │ │ ├───────┼──┼───────────┼─────┼────┤ │精密熱風烤箱 │貳台│NHOC-8DSD S/N:001.002 │2006/4 │科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