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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1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1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因經銷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星宇通訊行(業與原告成立調解)並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星宇通訊行應於貨到當月月底結算貨款,並自結算日起15日內給付貨款,如未依約清償貨款,應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星宇通訊行於民國94年12月間、9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通信器材),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交貨,詎星宇通訊行未依上述約定給付貨款,迄今已積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65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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