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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07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07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間於民國93年5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訂定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同等二個月租金計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租約期滿後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時,則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公司於94年5月11日收到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所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公司:「(一)貴公司承租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23-6~123-11號九樓共六戶,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因佰鈺公司積欠本公司一千零五十萬元,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與本公司訂定協議,表示願將對貴公司在內之三十四戶租金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由本公司收取以代清償如附件所示。」。後原告公司於9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附中行公司,其所附之附件印刷不清無法辨識,故請訴外人附中行公司偕同被告佰鈺公司前來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宜,而原告公司、被告佰鈺公司及訴外人附中行公司三方遂簽訂一式三份之協議書,協議書第四條明訂:「丙方(即被告佰鈺公司)之前向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收取之押租金(即兩期租金),於租期屆滿時,由乙方(即訴外人附中行公司)負責返還,今乙方同意以租期屆滿前最後應收之同額租金與甲方抵銷。」,即合約於98年4月30日終止前,原告公司得以此押租金抵銷租金。然原告公司竟於95年10月19日收到訴外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公司)之發函,指述前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於95年9月22日移轉予融程公司。是以,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融程公司;今融程公司欲終止前揭租約,原告公司亦擬將承租房屋返還融程公司,故雙方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上開三方協議書係屬無效,故無法實現上開三方協議書第4條所訂「今乙方同意以租期屆滿前最後應收之同額租金與甲方抵銷」。復依原告與被告佰鈺公司間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同等二個月租金計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租約期滿後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時,則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為此,原告公司於96年4月14日寄發存證函知被告佰鈺公司,請被告儘速歸還兩造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押租保證金,然被告佰鈺公司已人去樓空,使原告所寄的存證信函遭到退件。綜上所述,前揭房屋今已讓與融程公司且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故上開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已失效,復回歸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合約書第5條約定所示,被告佰鈺公司需返還原告413,254元押租保證金,然被告未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公司今已搬離原址、人去樓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3,254元之押租保證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金南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台北第68支第950號存證信函、三方協議書、三重二重埔第95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佰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佰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原告413,254元押租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乙○○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未敘明其係根據何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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