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日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11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4月向原告購買洗髮精、救肺散及喉糖等貨品 ,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720元,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 ,惟被告僅交付面額計119,120元之支票四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詎該四紙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 ,迄今共計尚積欠158,720元,並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