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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AP字第02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律師
被告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泥提貨單寄送至台北市○○路○段48號8樓遭被告侵占並據以向設於台北市○○○路4段219號8樓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因省政府凍省而裁撤,其業務由原告承受,首為陳明。原告83年度興建烏石漁港第四期工程由訴外人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該第四期工程水泥材料係由原告供料;而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則由被告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第五期工程水泥材料則由承包商即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並不供料,而於工程款中核實給付。由於前揭烏石漁港興建第四期工程與第五期工程皆在同一港區施工,且施工期間亦有重疊情形,是以造成由原告供料運入工地供第四期工程使用之水泥七十噸遭被告公司誤用於第五期工程。嗣原告發現上情,被告為返還該七十噸水泥予原告,乃於民國86年6月間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力霸公司)洽購七十噸水泥,並將編號86 AP字第0257號水泥提貨單正本交付原告,該水泥提單客戶名雖寫為被告「長發營造有限公司」然並載明「漁業局烏石漁港第四期工程專用」等字樣。

㈡旋烏石漁港興建第五期工程及第四期工程陸續於86年間完工結算驗收,由於上開七十噸水泥並未使用於第四期工程,故原告乃將該水泥提單正本寄送中國力霸公司,請求將退貨水泥款逕匯至原告之專戶,然因地址誤書為「台北市○○路○段48號8F 」,該地址並非中國力霸公司之地址,而係被告下包商尚義營造公司之地址,致造成水泥提貨單正本下落不明之情事。中國力霸公司亦致函原告表明因所填寫地址與其公司地址不符而未曾收到該水泥提貨單;而原告向尚義營造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收到該水泥提單,尚義公司亦表明未曾收受,是以該水泥提單因而下落不明,而被告更向 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水泥提單,惟遭敗訴之判決。詎近期原告再向中國力霸公司函詢有關系爭86 AP字第0257號水泥提貨單正本之七十噸水泥是否有人出面主張權利,以便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藉為補發該水泥提單,而利工程結案。詎中國力霸公司竟來函表明該七十噸水泥已為被告公司持水泥提貨單提領,被告顯係利用原告誤書地址郵寄錯誤之機會侵占系爭水泥提貨單,更據為提領,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查烏石漁港興建第四期工程所使用之水泥,係原告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每噸價格為3,003元,系爭70噸水泥總計為210,210元(3,003元×70 =210,21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水泥提貨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掛號郵件查詢單、中國力霸公司函件、水泥訂購合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經本院向中國力霸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水泥提貨單確為被告於91年11月16日提領結清,此有中國力霸公司96年10月11日 (九六)中力泥960268號函及送貨明細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2,32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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