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成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744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成交通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