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9012號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聖期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高
- 被告
- 乙○○ 原住同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