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02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旭立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028 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游曉婷 通 譯 高宥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旭立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立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癸○與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訂立「顧問服務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旭立揚公司及原告癸○擔任被告執行經濟部工業局領航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之市場行銷與專案諮詢顧問服務事宜,系爭契約第肆條明定原告顧問費請領時間,並於附件一規劃94年度工作時程,原告於94年8 月間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期中審查相關顧問服務工作,並將相關文件與磁碟片交與被告,故被告公司應依約支付原告旭立揚公司及癸○94年6月、7月顧問費用。又系爭契約雖依工作時程訂定費用支付數額,惟原告旭立揚公司及癸○已完成8 月份期中審查相關工作,自94年4月至8月份,已完成該年度之一半,若以94年度應付款項總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計算,應付款項為總額500,000元之半數250,000 元,再扣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癸○個人25,000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立揚公司共225,000 元,此數額包括前述94年6、7 月應給付之200,000元。惟被告於原告旭立揚公司及癸○完成工作後,拒不給付報酬,原告乃於94年8 月間終止合約,且多次與被告洽談追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立揚公司2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一再爭執契約印章是否遭盜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12月5 日已當庭承認雙方確實簽訂契約,當庭亦無爭執印章遭盜蓋。且除原告擬定之系爭契約外,被告並另提出「專案合作保密合約」,2 份合約均已簽訂。另由戊○○於94年4月6日所寄送予原告癸○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很高興雙方共同合作專案,並傳送其個人簡介;及自94年4 月起頻繁與原告郵件往返、讓原告參與系爭專案、寄發相關單據予原告、要求原告員工申請被告之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2.原告公司替被告所為之顧問工作,當不僅止於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之內容,此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時程內所載事項可知,且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與被告間溝通橋樑,是被告以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內容與系爭契約中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不相符云云,應無理由。另該工作交接記錄表乃原告員工丁○○所製作,於94年8 月10日南下高雄,於被告高雄總公司將該財務及部分文件交與被告員工乙○○,兩人並在該表格上簽名。而94年8 月11日則由原告癸○與丁○○,再將部分文件於被告臺北分公司交接給被告員工甲○○及施金澤,三人並在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表上簽名。故被告辯稱此乃被告公司內部交接文件,乃與該交接記錄表所顯示者不相符合。 3.原告等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其目的在於以原告之專業,處理被告於系爭專案中需交付予經濟部工業局所規定之文件,惟研發工作仍應由被告進行。訂約之初,雙方言明全案查核點之交付時間為預估日期,以不延誤經濟部工業局送審日期為原則,交付時間可因實際執行需要彈性調整,且需視被告公司研發情形而進行。原告公司已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之審核時間要求,分別送交第一季工作報告、第二季工作報告、 4至7 月之月報表、期中審查會議簡報予被告,即合約時程所規定交付之專案委託項目,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陸續交付給被告公司領航計畫專案人員,其中書面工作報告交付被告員工施金澤、庚○○及甲○○,會計報表交付被告員工辛○○及乙○○(庚○○於期中到職另一專案,辛○○期中離職)。專案委託期間,原告本於專業顧問諮詢給予被告許多專案意見,包括:經費控管、差旅報銷與認列、行政與行銷文檔製作、工時表等,每週會以電話或Skype 網路電話會談工作進度,工作成果均於完成後放置於跨越科技公司伺服器網路文件夾區,每月月底在被告臺北辦公室開會,討論與報告進度狀況,此亦有第一次季會與會人員所簽之開會簽到表可稽。由上述可證,原告已陸續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後,已通過工業局期中審查,並如期領取補助款,足以證明原告依約執行受託事項。另由原告於94年8 月10日、11日與甲○○、乙○○進行交接事宜時,除當面教導如何接手處理工業局送審文件作業,雙方交接人簽具交接紀錄表,並於94年8 月11日將系爭專案所有電子檔儲存被告臺北分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內,是原告提出之領航計畫工作交接紀錄表,已可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且交付與被告,被告主張該內容物為被告員工甲○○,乙○○所完成,本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然本案進行至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益可證被告所述全然不實。再者,原告為被告所為顧問工作,不僅止於交接紀錄表及原告電子郵件內容,而係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文件光碟檔案之全部,其中包括彙總費用原始單據及被告公司員工勞保資料填報工業局會計月報表與季報表等工作,由此證明原告公司業已依前述合約內容履行至合約期中應盡之義務,即94年全年專案執行工作內容之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旭立揚公司片面撰寫後,由與原告癸○具有好友關係之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訴外人施金澤於94年4 月間送至被告公司審議,惟當時被告公司並不同意該合約內容,但施金澤竟偷蓋被告公司章於該合約上,是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縱認系爭契約對被告仍生效力,惟原告於領航計畫交接記錄表所載內容與系爭合約第一條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不盡相符;且原告旭立揚公司於94年4月成立,資本額僅200萬,員工人數僅1 人,原告旭立揚公司如何能依約完成本件顧問義務之內容,況其本身並無時間表與工作表可自行檢視與確認服務內容與品質,此與一般認為之專業顧問公司不同,顯然原告無能力完成合約所載事項。又領航計畫交接記錄表所載內容物均由被告公司員工甲○○、王儷芳二人製作後,將該等資料送至被告臺北營業處(施金澤當時工作地點),俾利直接與經濟部工業局聯繫,嗣後,施金澤再將該領航交接記錄表之交接內容物交還被告高雄總公司,而甲○○、乙○○於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簽名時,原告癸○根本未簽名,其上癸○之簽名係事後施金澤私下將交接記錄表交由原告癸○簽名。換言之,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交接文件,根本不是原告癸○交付與被告任何文件之證明。 (三)再者,領航計畫工作交接紀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員工甲○○、乙○○於94年8 月10日、11日有收受該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物,惟此尚無法證明該內容物為原告所完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需就其已完成該內容物舉證。另原告所舉電子郵件內容縱非偽造屬實,惟其內容,顯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全部履行應盡之義務。基上所陳,仍請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證明其分別於何時完成上述合約所載之何項義務。 (四)系爭專案於94年4 月份開始推動,然因原告提議請丁○○與被告聯繫並加入被告行政部門,並將丁○○之證件及人事資料交被告聘僱為被告員工,被告為丁○○支付車資及機票,且核算薪資,而丁○○對系爭專案貢獻有限。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等已依約完成94年4 月至8 月之期中審查相關顧問服務工作,並將相關文件與磁碟片交與被告,而被告既已領取94年補助款,自應依約按工作時程給付原告報酬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員工盜蓋,且原告亦未完成契約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倘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則原告是否履行本件94年4月至8月受託義務?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契約對被告應屬有效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為顧問服務事宜,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1份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亦當庭自承:確實有與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而被告迭於答辯狀中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念在情分上,也願意讓原告旭立揚公司機會試試看等語(見97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續二狀第2頁、97年3月12日庭呈答辯續三狀第3 頁)。是被告既已自認確有系爭契約,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97年3 月12日當庭表示仍爭執契約之真正,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故堪認系爭契約對被告應仍生效力。 (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資認定原告已履行本件94年4月至8月受託義務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雖不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範圍,但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仍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此亦為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不同之處。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顧問服務訂明:「乙方(即原告旭立揚公司)受委託執行經濟部工業局『Linux Email 安全控管系統發展計畫』領航專案計畫,並向甲方(即被告)提供市場行銷與專案管理等顧問服務,以領航計畫書所載之行銷活動為主,包括但不限於:‧‧‧。」,並於第4條、第5條明定顧問費之請款時間、金額及支付方式,是兩造契約性質為有償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濟部工業局業已給付被告系爭專案94年度補助款,此經證人即前經濟部工業局領航計畫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卻爭執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上所載內容物由何人所製作?及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是否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則就此委任報酬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與敘明。 2.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94年4月任職於原告公司,94年9月離職,未曾任職被告公司;伊在原告公司擔任被告領航計畫協助工作,每週撰寫週工作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瞭解執行計畫進度;月工作會議、季工作會議,伊都有參與與負責會議記錄,原證十二之月會議記錄內容是伊製作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Linux Email安全控管系統發展計畫94年度第1 次季會暨專案啟動kick-off會議之紀錄者為庚○○,且會議日期為94年4月22日(見原證8第2頁),然同一會議名稱,則於94年4月16日召開,此有該日會議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原證13),該簽到表未見證人丁○○之署押,是Linux Email安全控管系統發展計畫94年度第1次季會暨專案啟動kick-off會議證人並未參與,且會議記錄亦非證人丁○○所製作,應屬無疑。且由證人丁○○自94年4月至9月任職於原告旭立揚公司,雖離職後,仍擔任原告旭立揚公司董事,此有原告旭立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所為證述非可盡信,其證明力,仍應由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妥為審認之,合先敘明。 3.原告以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及結案點交之電子檔光碟目錄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惟結案點交之電子檔光碟(見原證14),僅有檔案名稱,然實際內容為何?製作人為何?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甚者,該電子檔光碟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簽收文件以為證明,是實無從僅據原告所述,遽以認定之;再者,原告既稱依合約時程所規定交付之專案委託項目,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陸續交付給被告系爭專案人員等語,則何以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以資為證?反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結案點交電子檔光碟主張完成系爭契約義務,是結案點交之電子檔光碟目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受託義務。另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雖有施金澤、丁○○、乙○○、甲○○、癸○之簽名,惟內容所述名稱之實質內涵為何?不惟與原告所主張完成之原證14資料名稱不符,且亦無從證明該資料之製作者為原告?是尚難僅以領航計畫工作交接記錄表遽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4.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財務長己○○到庭證述:就本案有關單據製作,絕大部分為乙○○小姐製作,有些部分為原告製作,如會議記錄文書,是否全部伊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自承:94年7月20日確實有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94年7月20日19時37分,被告員工施金澤(電子信箱:corey@transtep.com)將「甲○○940720領航計畫期中審查會議記錄」寄予證人丁○○(電子信箱:kate1010@mail2000.com.tw)及原告癸○(電子信箱:chiu.consult@msa.hinet.net),使該二人補充「甲○○940720領航計畫期中審查會議記錄」;證人丁○○復於94年7 月21日12時28分,以相同方式將該會議紀錄寄交訴外人施金澤,並附註「附件為我們編寫的會議記錄 有加入耀徵記錄部分請您先看過如無問題 我再轉寄會議記錄及簡報給所有人」;翌日即同年月22日16時38分,訴外人甲○○以garfield@transtep.com 之電子信箱回覆證人丁○○及訴外人施金澤謂:「如果有報告加入其他人資料 請在報告中註明 會議記錄:丁○○,甲○○」(見原證7第16、17頁)。是 Linux Email安全控管系統發展計畫94年度第1次季會暨專案啟動kick-off會議非證人丁○○所製作,已於前述,且94年7月20 日領航計畫期中審查會議記錄原始製作會議記錄人為訴外人甲○○,而由施金澤將該會議記錄寄交原告補充記錄內容,應堪認定。 5.證人丁○○於94年4 月25日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施金澤稱:「我的帳戶問題是收件者無法收到我所寄出的任何郵件,發信也會有錯誤訊息產生一直無法發送成功,此為列入4 月工作查核點之一,最好能準時完成。是否可以先請高雄總公司的人先幫忙發佈第一期的電子報再解決帳戶的後續問題,以利下一期電子報的發佈。 (附檔為通訊錄/電子報第一期修改版)」(見原證7第3頁),則第一期電子報之發佈顯非證人丁○○所為,且由附檔為修改版,實無法認定電子報究係由證人丁○○所製作?抑或是他人製作後,經如同上述「領航計畫期中審查會議記錄」方式交予證人丁○○?至於其他期電子報,甚至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製作人與發送人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 6.證人己○○到庭證述:就本案有關單據製作,絕大部分為乙○○小姐製作,有些部分為原告製作,如會議記錄文書,是否全部伊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壬○○(電子信箱:ranee@transtep. com)於94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因此要麻煩kate(即證人丁○○)和遠森請協助將之前單據的支出證明補齊~。」(見原證7第13頁、第14頁)、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辛○○(電子信箱:carol@transtep.com)於94年5 月5日14時56分將4月份領航計畫單據寄送證人丁○○電子信箱中(原證15第1 頁),足認證人丁○○有協助被告為94年4 月份帳務單據之整理工作。而證人丁○○於94年5 月22日寄送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乙○○(電子信箱:ranee@transtep.com)之電子郵件,因無上下郵件資料,實無從判斷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又卷內並無94年5月至7月系爭專案相關帳務單據往來電子郵件,原告遽然提出訴外人施金澤於94年 8月 5日15時43分之電子郵件表示原告針對領航專案期中審查所完成之各項資料等語,且該郵件之前封即為原告癸○寄送訴外人施金澤之標題為查核報告之電子郵件(見原證7 第31頁、第32頁),則其證據力容有疑慮。另證人丁○○於94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甲○○稱:「我將4 月份的工作時數先填入 5月- 7月用藍色字體是申報差旅費的日期請不要更動喔 其餘空白時數和項目由您編寫 我們有想了一些工作項目提供給您和耀徵參考。」(見原證7 第33頁),惟由原告於翌日即94年8 月10日即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乙○○、王耀輝、施金澤進行交接(見原證2 ),則證人丁○○於交接前1 日即94年8月9日所為前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實有疑慮。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二、94年度工作行事曆預定完成時間中97年7月8日工作項目即載明季計畫執行進度報告(4月-6月),雖上開時間僅為預定,惟原告遲至94年8月9日始有甫為4月份工作時數之初稿,實有與常理未合之處,且附件中並無5月至7月差旅費相關資料,是證人丁○○縱有協助被告為94年4 月份帳務單據之整理工作,惟並無任何證人丁○○為處理94年5月至7月會計帳務之電子郵件等相關資料為證,則原告主張有履行關於會計表冊製作義務,應不足採信。 7.系爭契約附件一:二、94年度工作行事曆預定完成時間中97年7 月29日原告工作項目即舉辦第一期「種子師資培訓班」部分,原告雖提出證人丁○○於94年7 月25日14時31分以電子郵件寄送「領航計畫- 教育訓練教材」至被告員工甲○○電子信箱內,且載明「領航計畫-7月一場『種子師資培訓班』,需要編列上課教材;之前Corey 請我用開標建議書,先做一簡單版本。」(見原證7 第19頁),惟該電子郵件並無上下資料可資判斷其真實性,且由同年月日上午2 時33分訴外人施金澤寄與訴外人甲○○主旨為「甲○○940720領航計畫期中審查會議記錄」,但內容卻為「我已經將此網路文件匣,開了帳號給你,請你有空上去tp.transtep.com 中你的帳號去看資料」,不僅未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連續列印,且明顯有擷取及內容不合理之處。再者,「種子師資培訓班」活動時間為94年7月27日(見原證19第1頁),則何以證人丁○○為領航計畫- 教育訓練教材簡單版本後,不惟無任何教材相關資料寄送,且未及2 日「種子師資培訓班」活動即已展開,足見證人丁○○上開電子郵件之不足採信。末以,系爭契約明定為舉辦第一期「種子師資培訓班」,與「種子師資教育檢討報告」應屬二事,原告提出種子師資教育檢討報告與照片證明原告癸○出席種子師資教育檢討報告,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舉辦第一期『種子師資培訓班』部分,仍舉證不足。 8.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由會計師陪同至廠商現場查證、審核公司提出文件及計畫相關會計憑證,當時並未見原告癸○有在被告公司相關計畫文件或憑證(會計憑證,包括發票收據等)上列名;就領航計畫經濟部工業局有於網路上提供表格,包含提案須知、計畫書範本、申請函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告自經濟部工業局94年度專案計畫第一季報告與第二季報告(原證8、9),不僅內容重複性高、與被告內部文件內容相仿者眾(見民事答辯續三既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6至9),且另與經濟部工業局94年度專案計畫第二季報告(原證10)及原證11相關資料,其形式真實性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資料製作者及製作完成時間。是原告以此主張業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實難採信。另原告提出原證15之收據、發票等文件,惟該文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原證16中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與原告癸○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惟該內容並無被告就原告報酬請求為訴訟外之自認情形。 9.末以,依兩造訂立之契約,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在「乙方(即原告旭立揚公司)受委託執行經濟部工業局『LinuxEmail安全控管系統發展計畫』領航專案計畫,並向甲方(即被 告)提供市場行銷與專案管理等顧問服務,以領航計畫書所載之行銷活動為主,包括但不限於:⑴篡寫與彙整專案行政資料,例如:查核文件、會計報表、季報、月報等,工業局要求提供之行政文件。⑵協助被告公司進行各階段審查之文件彙整。⑶規劃與執行相關行銷、公關與展會活動(內容行程詳見附件一94年度工作預計表及行事曆)。⑷協助政府單位、學術機構與企業合作機制及專案合作推動之洽商。⑸定期到被告指定場所予諮詢指導。⑹其他經雙方同意之顧問諮詢事項。」等,除上開論述外,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其他應履行義務,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舉證仍有未足。 10.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 條顧問服務既以明訂原告受託範圍以提供市場行銷與專案管理等顧問服務,以「領航計畫書所載之行銷活動為主」,證人丁○○雖有參與領航計畫中關於部分會議暨會議記錄、94年4 月份帳務整理工作,惟上開勞務之實施並未能獲致委任契約之一定成果,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資認定原告已履行本件94年4月至8月受託義務,原告主張已完成約定事務云云,核不足取。 (三)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委任之報酬原則採後付主義,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須具備「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要件,若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非由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反面言之,若因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非由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報酬。依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受託義務已依約全部處理完畢,被告於其完成前尚無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嗣契約雖經終止,但其終止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委任人之事由所導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履行部分之報酬,於法即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已完成約定委任事務、兩造間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分別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