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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465號

返還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465號

原告
心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心手兩忘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圖書經銷契約書,委由原告經銷圖書,期限至95年12月5日,依契約第3條約定,貨款採月結以當月進書扣退貨後給付70%,其餘30%於經銷關係結束後結算。嗣兩造於95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0,371 元尚未給付,爰依圖書經銷契約書第3、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經銷關係原於95年12月5 日屆滿,但被告不如期交付貨款引發原告不滿,兩造於95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依圖書經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雙方應於結束經銷關係後三個月內陸續辦理退貨事宜,惟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圖書清算盤點清單均未獲置理,原告未於95年11月30日前退貨結帳完畢,被告應不理會。另被告於95年10月15日接到大陸地區訂單,應於95年11月30日前出貨,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圖書遭拒絕,因此錯失訂單賠償訂單損失,原告非但不願配合退貨,要求被告退還貨款180,489 元始同意歸還圖書,並聲明此為銀貨兩訖,被告於不得已情況下派人至原告處以18萬元取回所有圖書,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圖書經銷契約書,委由原告經銷圖書,期限至95年12月5日,兩造合意於9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圖書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經銷關係結束後曾支付原告18萬元,並取回放置原告倉庫存貨,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

㈠兩造間圖書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1、3 項約定:每月結帳係當月進書(新書及補書)扣當期帳期期間退貨後,保留30%留款後核算之。保留款在經銷關係消滅後再行結算。有圖書經銷契約書在卷足憑。查兩造間至95年9月底,95年6月份退進貨款差額396,385元,95年9月份退進貨款差額515,005元,共911,389元,扣除自94年12月份至95年9月份保留款730,9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退貨款180,489 元,此有出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經銷關係結束後曾支付原告18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489元。另原告95年11月份退貨款127,364元,以95年11月份退貨款127,3 64元,扣除進貨款19,462元及樣書1,980 元,退進貨款差額為109,882 元,亦有95年11月份出貨明細表及被告員工林靜萍點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加計上開被告積欠原告489元,被告積欠原告保留款為110,3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屬有據。

㈡另圖書經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契約自簽約日起有限期限一年,若雙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原告應於三個月安排後續退貨事宜,被告同意終止後三十日開立六十天票期支票交予原告以結清往來帳款。查上開約定係指兩造任何一方行使契約所約定之約定終止權時,應於三個月內結算退貨及帳款,惟本件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即95年11月30日前退貨結帳完畢,被告應不理會云云,自不足取。又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以180,489 元就退貨部分為銀貨兩訖,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並未就兩造間系爭保留款部分進行結算,故被告辯稱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8萬元,兩造間已銀貨兩訖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圖書經銷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71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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