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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58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於民國87年3月24日簽發之 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1紙,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 竟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票裁定,原 告就系爭本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本票之緣起係被告與第三人施木村於87年3月5日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簽立投資建築協議書,被告與施木村共同投資3,000萬元於京霖公司位 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58等地號工程案,京霖公司 並簽發數紙銀行本票以為被告投資報酬。惟因該建案進度延緩,加以京霖建設於88年間發生財務困難,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以被告轉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迄今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固曾抗辯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之借貸關係,惟該借貸關係係京霖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代收,原告非借款人,被告就此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稱其曾持系爭本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60 號、92年度執字第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且被告於該案未獲分配任何款項,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為此,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其於民國87年3月24日簽發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就就該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實際上,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之被告及第三人施木村與京霖公司間投資建築協議書毫無關係,此由京霖公司發生退票時間係於88年間,早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且前開投資建築協議書上記載之保證本票之到期日亦與系爭本票不符,已臻顯然。實則,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 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為確保原告之借款得以清償,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不動產設定抵押或股票質押等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果未將借款返還,計至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止,原告之借款本金加計法定利息已達1,233 萬餘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又被告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60號、92年度執字第437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從未於該執行程序中有所爭執或否認,且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係在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告中斷,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重行進行,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且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取得一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非謂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票裁定卷示在 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87年3月24日簽發,88年12月27日到期,面 額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 ㈡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 票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00號駁 回抗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付 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借貸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顯然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仍存在無因性乙節,置之未論,容有錯誤,自不足採。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京霖公司與被告及第三人施木村簽立之投資建築協議書,與其本人無關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投資建築協議書,是原告對於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投資建築協議書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稽之前開投資建築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第三人施木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付乙方(即京霖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乙方同時開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銀行本票交予甲方。」,亦即依該投資建築協議書所載,京霖公司簽發交予被告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89年2月27日,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顯然並非該投資建築協議書所指之保證本票。又查,原告主張:因京霖公司於88年間所簽發之票據退票,故而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7年3月24日,遠早於京霖公司票 據發生退票之期間,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於京霖公司發生退票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投資建築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87年間向其借款800萬元,由其簽發受款人為原告本人、面額各為473萬元及283萬8,000元之支票2紙,原告業已提示兌現,且為確 保原告之借款,其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股票質借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原告迄未清償該借款,並提出支票2紙、股票質借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該筆借款係京霖公司借款,其僅為代收人云云。然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前開股票質借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俱為原告本人,並非京霖公司,前開股票質借協議書第2條更進一步載明:「前述 貳佰萬元股票係因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貸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甲方提供給乙方抵押之用。」等語,且第三人王德川、林益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6,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本金最高限 額1,000萬元,該抵押債務人亦載明係原告本人,並非京霖 公司,顯然向被告借貸之人確係原告本人無誤。原告復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誤以本人名義簽發云云,然查,京霖公司係一資本額2,500萬元之公司,被告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自 然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且京霖公司本身亦有使用銀行本票習慣,有被告提出京霖公司簽發之銀行本票2紙為證,足見原 告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京霖公司各有簽發本票使用習慣,則原告對於以個人名義或京霖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效力差異,自難諉為不足,其所辯誤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要難置信。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71年台上字第833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例闡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所述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僅生於票據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系爭本票債權本身及請求權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本於前開投資建築協議書,而係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為擔保還款而簽發,而原告 迄今尚未給付800萬元之借款及其法定利息,且系爭本票請 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票據債務人僅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仍不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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