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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0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077號

原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澎湖縣
被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DH-8660號汽車一輛,約定汽車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66,774元,頭款66,000元,其餘700,776元自87年7月30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款19,466元,並以年息13.942%計算利息。詎被告義而福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2期後自87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其仍積欠貸款661,844元未清償,嗣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拍賣取償後,迄今尚仍餘欠165,988元之借款不足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64,948元、利息1,040元均未清償,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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