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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機電安全偵測系統等物品,並由原告負擔規劃與安裝,兩造簽有簡式工程合約,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遲未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測試及驗收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式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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