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機電安全偵測系統等物品,並由原告負擔規劃與安裝,兩造簽有簡式工程合約,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遲未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測試及驗收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式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與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