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7號原 告 昱承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興春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經營系統維修業務,於96年間與原告訂有「96年度不斷電設備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不斷電設備之維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嗣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備2套於96 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次日進行維修檢查時告知被告,系 爭2套不斷電設備故障之原因,係因設備老舊,使用超過13 年以上,已屆使用年限,如若進行修復者,則其維修費用將超過系爭2套不斷電設備之原購買單價60,000元及120,000元,此已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維修費用之金額,從而建議被告直接更新設備而不再進行修復工程,經兩造於96年1月31日 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後,被告仍執意以修復方式復原該不斷電設備,並承諾於修復後協商處理維修費用。詎原告同意進行維修並於96年2月2日修復系爭不斷電設備後,經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共459,900元時,被告竟以依系爭維修契約 第2條第5項第7款所約定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而 拒絕給付該維修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開會協商均未達成任何付款協議,惟系爭不斷電設備既已超過使用年限不適合進行修復,且修復費用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等情,業已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先,被告卻仍願意進行修復且承諾事後欲負擔修復費用,則應視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一新契約,是被告以原來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為由,拒絕負擔該修復費用,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欠之維修費用459,9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維修契約之預算金額之標價金額為630,000元,計有 訴外人品同企業有限公司、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三家公司參加投標,投標標價之金額分別為590,000元、 570,000元及498,000元,競標結果原告以低於預算金額 21%之低價標得上開96年度之系爭維護案,顯見原告係以 低價搶標方式標得被告之96年度不斷電系統維護案。 二、依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約定維修廠商本應於維修時對維修項目負擔完全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設備在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情形之故障,須完全修復並負擔所有修復費用。系爭設備於96年1月25日發生故障,故 障之原因經原告自行分析並非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所造成,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約予以完全修復並負擔所有修復費用。 三、被告未同意支付維修費用,在原告尚未對故障之原因作出正式之分析報告前(即原因尚未確定),被告僅同意在原告履行合約義務後予協調,而於系爭設備修復後,兩造於96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依被告各部門綜合意見被告無 任何理由及經費必須、或可供補助、或支付系爭修復費用。 四、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修復費用已超過單項之單價60,000元及單項總價120,000元等金額,係原告於進行系爭96年度維 護案投標時,由投標廠商自行所填載,不能作為原告規避其應依系爭維修契約負擔系爭維修費用之理由。系爭標案係以公開競標方式招標,投標廠商自應確實瞭解標案內容,而原告既以低價搶標方式得標後,自不應再以其他理由請求被告另行支付契約所未規定之費用。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維修契約,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不斷電設備之維護,總價金498,000元。 二、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備2套於96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 進行維修並於96年2月2日修復。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共459,900元 ,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依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規定不斷電設備除有原告操作不當或不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情形外,原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並負擔修復所需費用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件兩造爭執系爭維修契約訂定後之履約部分屬於私法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約定:「本契約所明定之維護保養乃針對UPS系統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而言 ,機關如因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情形,造成設備損壞,其維護費用另計。」、「本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內,若維護標的故障,廠商須負完全修復,修復所需費用(含工帶料),均由廠商負擔」,本件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 備2套於96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檢修分析故障原因為 「a.可能為UPS下游設備有瞬間大電流或短路,因而造成 UPS於切換旁路時,保險絲熔斷;b.可能為機器使用年限 太久。造成UPS內部零組件老化,所造成之故障」等語, 此有原告檢修報告在卷可憑(被證2),足見該次故障並 非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所造成,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所有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又以95年度維修契約並無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契約對其有不公平不合理待遇 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時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適之規定,為採購招標程序糾紛,屬於公法性質,本院無權審認。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後, 被告仍執意以修復方式復原該不斷電設備,並承諾於修復後協商處理維修費用,應視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一新契約,被告不得以原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云云,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此次協調會有關被告承諾付費之任何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維修契約原告應負擔所有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兩間並未締結新契約約定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修費用 459,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