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21號 原 告 友麒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6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暨實驗室建置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尚有三十二萬元尾款未付。其支付尾款支票亦遭跳票,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3,420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