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順宏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 律師
- 被告
-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3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0,570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雖曾因承攬被告「土城機廠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而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但於94年間經多次協商後,雙方已確認解約退場,被告亦承諾退還系爭保証本票及開立折讓單,此有兩造代表均簽署之會議記錄可稽,詎被告公司迄未履行返還本票及開立折讓單之義務,屢經原告催促,均一再以承辦人員更替為由拖延,如今竟反而逕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顯無理由。且有關兩造於94年9月8日已有召開順宏新解除合約協調會,達成解除合約,退履約保証金票及開立第一次計價發票折讓單決議之過程,至會議記錄所載呈報公司辦理,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並無礙於該協議之效力,兩造確於該次會議已達成解約之合意,被告並承諾退還系爭履保証本票及開立折讓單,詎被告事後再為本票債權之主張,實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約,被告並承諾退還系爭之履約保証本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返還之義務,甚而主張本票債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上所述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上所述之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簽約、解約,均會審慎評估,不可能於工地會議即決定解約,94年9月8日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係由工地協助辦理及呈報公司辦理,被告方面人員即戊○○亦當場表明原告要求解約之會議記錄,會呈報公司決定;又原告施作之工程算至94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時止,總額僅55萬零52元 (含稅),被告預付款62萬7701元,已超過77,649元,加上被告代墊之77萬9310元「毀損森業特殊軌道」修繕費,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2萬8057元,被告溢付金額達885,016元,已超過系爭支票面額86萬0570元。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附件亦載有:(一)本工程為承接之前 (上聯公司)未能完成之部分,乙方 (順宏新)已全部瞭解工程內容,願意依現況承接責任施工至全部施工完成。含其責任與義務 (如工地平行包損壞求償若未獲處理,由漢唐公司先行代墊,再待工程結束前由尾款扣除)。(二)、本協議未提及的,因本工程是承接原工程後續及善後,願百分之百配合完成,故本公司同意依上聯公司原合約未完成部分及原有施工圖說範圍含追加項目,概括承受及保固。及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發包總金額達到100萬元以上者,乙方(即原告)應繳交本工程款20%同額保證銀行甲存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兌現日期空白)交付甲方,並授權甲方在權利受損失時得填寫日期直接逕行向銀行提領,同時應繳交授權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340號民事裁定及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惟查:(一)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會議記錄1紙,即94年9月8日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係記載由工地協助辦理及呈報被告公司辦理,尚難認被告公司業已確認承諾退還該保證本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況證人即戊○○亦結證稱:原告要求解約之會議記錄,待呈報公司,是否同意由公司決定,後來公司不同意,再發文要求原告履約,是原告要求約,我們在工地作成會議記錄,主要是要呈報給公司的資料等語,益證被告公司未為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至證人丙○○結證稱:當時在會議上並沒有人說要請示公司才可以決定,因當時被告公司之羅經理是專案經理,羅經理也說會要求(被告)公司開折讓單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二)且查,被告抗辯之上開關於被告溢付金額達885,016元,已超過系爭支票面額86萬0570元;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附件亦載有:1、本工程為承接之前 (上聯公司)未能完成之部分,乙方 (順宏新)已全部瞭解工程內容,願意依現況承接責任施工至全部施工完成。含其責任與義務 (如工地平行包損壞求償若未獲處理,由漢唐公司先行代墊,再待工程結束前由尾款扣除)。2、本協議未提及的,因本工程是承接原工程後續及善後,願百分之百配合完成,故本公司同意依上聯公司原合約未完成部分及原有施工圖說範圍含追加項目,概括承受及保固,及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發包總金額達到100萬元以上者,乙方(即原告)應繳交本工程款20%同額保證銀行甲存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兌現日期空白)交付甲方,並授權甲方在權利受損失時得填寫日期直接逕行向銀行提領,同時應繳交授權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工程施工協議書、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附紙、原告保證本票影本、備忘錄影本各1件、工地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原告請款發票影本、94年10月27日作成備忘錄、原告94年10月28日傳真回函、被告96年5月7日存證函、原告96年5月8日律師函、被告96年5月22日函各1件、MEMO RADUM(備忘錄)影本2份、費用明細及扣款明細各1件為證,自堪採信,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